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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關法令依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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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息類別:警政消息
發佈日期:2023/11/29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關法令依據說明: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 行政院核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1. 動態違規項目

    2. 靜態違規項目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1. 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2. 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年月日)、時間(時分)及違規事實內容。
    3.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4.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採證照片或錄影),並請檢具。
  3. 補充說明:
    1. 逾7日之檢舉: 自行為終了“日”起算,不以“時”為計算單位,如6月1日上午5點30分之違規行為,於6月7日24時前提出檢舉,皆屬有效之期限,惟於6月8日0時以後,則屬逾7日之檢舉。
    2. 同細則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非屬管轄機關時,應依第7條、第8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並通知檢舉人。」
    3. 同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4. 惟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1.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2. 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3. 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4. 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5.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相關函釋:
      1. 交通部109.7.23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釋。
      2. 交通部109.11.13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
      3. 交通部109.11.23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釋。
    6.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項第5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臨時停車)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交通勤務警察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7. 有關違規「停車」、「臨時停車」,違規態樣檢舉,所檢附證據資料(影、相片)應有時間、日期格式,並包含違規車輛自停止至駛離時間,是否逾(未)越3分鐘、是否有上下人客貨及妨礙人車通行之完整事證,以明確查證車輛違規狀態。事渉違規事實及舉發條款之不同。敬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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