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食毒品的法律責任
消息類別:少年安全宣導
發佈日期:2018/6/2
為防制毒品犯罪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問題,政府於87年5月20日將「肅清煙毒條例」全面修正,名稱改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及分別於97年4月30日、98年5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以下即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條例」,分析觸犯毒品罪之法律責任如下:
一、吸毒者之處遇
(一)第一次吸毒之處遇
第一次吸毒者(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由法院裁定令吸毒者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現行法律規定,觀察、勒戒之期間最長2個月。觀察、勒戒後,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依現行法律規定,戒治期間最少為6個月,最多不超過1年。
(二)再次吸毒之處遇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吸毒者,將科以刑責(刑度請參閱後述相關罰責一覽表)。若為5年後再吸毒,則重新執行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二、吸毒者自動請求治療
吸毒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吸毒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三、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依緩起訴處
分,施以戒癮替代療法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而進入司法程序的人,檢察官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施以替代療法。
四、強制採驗尿液
為切實防制吸毒者再犯,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吸毒者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於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2年內,得強制採驗其尿液。
五、追查財產
對於販毒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可以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亦可在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六、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明知自己為愛滋病感染者,如隱瞞而與他人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而施打毒品,致傳染愛滋病於他人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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