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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僱用受僱者 10 人以上未達 30 人之雇主,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應設置處理性騷 擾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電子信箱或其他指定之「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
二、僱用受僱者 30 人以上者,除了申訴管道外,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 範,並公開揭示。
文章出處: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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