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嘉義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 公發布 ) 第 1 條 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妨害交通車輛,消除道路障礙,維護 交通秩序與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二輪以上之各型機動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四、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 3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拖吊離現場,並予以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違規停放致妨害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於行駛中發生故障或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 通者。 四、利用道路停放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曳引車及拖架者。 五、不能行駛之車輛停放路邊,經通知所有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未予處 置者。 六、其他依法執行扣留、代保管或得予移置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違規車輛之拖離保管,執行機關無法拖離時,得在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就 地加鎖代之,並不負保管責任。 第 4 條 車輛拖吊、離之執行與保管,以嘉義縣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執行 機關;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執行機關得訂定作業規定,委託民間 業者辦理。 第 5 條 執行拖吊、離車輛時,應配置警察一人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拖吊、離 後應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拖吊、離時間、聯絡電話及保管場所, 並通知當地分駐派出所錄案。 第 6 條 拖吊、離車輛一律拖至指定之保管場,保管場地應公告週知。 第 7 條 拖吊、離至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拖吊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 員簽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除前款規定外,並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 ,填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簽收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單位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查無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等,報請 警察局公告招領。逾期未領回車輛經書面催告二次並公告招領逾三個 月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招領逾六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處理。其 處理經拍賣者,拍賣所得價款扣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依法提存或繳 庫。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該管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種類、移置拖吊地點、保管時間、應繳 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 查考。 第 8 條 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加鎖處理費規定如下表:前項小型汽車、大型汽車 、小型特種車輛及大型特種車輛之區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規定 認定之。 第 9 條 貨櫃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準用第八條規定計算。 第 10 條 移置費、保管費、加鎖處理費應向保管場所繳納,保管場所應每日結算, 於次日上午繳庫。 第 11 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繳納移置費、保 管費、加鎖處理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者或贓車等事情,應即通知該管 警察機關處理。 第 12 條 加鎖之車輛經當事人前往指定之處所繳納加鎖處理費,並領取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經核對車輛證明文件相符後,應即派人前往停車地 點開鎖放行。 第 13 條 拖吊、離之車輛,執行機關已盡相當注意責任者,不負賠償責任;因可歸 責於移置或保管人員之人為疏失,致車輛損壞或遺失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拖、吊車輛之購置、保管場所之籌設及駕駛員、技工、管理人員之僱用計 畫等相關經費,應報請本府核准後編列預算辦理。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及相關作業規則由警察局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