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之定義
消息類別:婦幼安全宣導
發佈日期:2023/5/19
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一款之性騷擾樣態稱為「交換利益性騷擾」,第二款之性騷擾樣態則稱為「敵意環境性騷擾」。
所謂交換利益性騷擾,係指對他人要求性利益以交換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等有關利益而言;所謂敵意環境性騷擾,係指對他人為違背意願之性利益要求或其他言詞或肢體行為致干擾其工作、教育、訓練或服務之進行或製造一個使其感到畏怖、敵意或冒犯之環境而言;敵意環境性騷擾與交換利益性騷擾之區別在於,行為者之性利益要求是否用以交換被騷擾者之工作、教育、訓練、服務等有關權益。
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不包括性侵害,如已達性侵害之程度即依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其他特別刑法等相關規定,則依刑事偵辦程序處理。
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罪(須告訴乃論),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該罪並未規定在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中,故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之性侵害犯罪,仍在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定義之中,因此,如判斷上屬前述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之罪者,雖亦屬刑事制裁,仍應啓動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調查機制,二者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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